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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输出PDF 打印 E-mail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明确规定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况之一,婚姻无效。在第十一条又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当今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来看,尽管哪些属无效婚姻,哪些属可撤销婚姻,各国及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法律关于无效可撤销的划分并不是一层不变的。从总的发展趋势上看,无效婚姻的范围在缩小,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相应在扩大,有的国家及地区仅设有可撤销婚姻,如德国及澳门的法律亦如此。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     一、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一)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力的婚姻,有以下四种情况:

    1、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即任何人,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寡,均不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而重婚意味着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者更多的丈夫或者妻子,这显然是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相违背的。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后作出司法解释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对于重婚,我国法律规定得很明确,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为此,婚姻法规定重婚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直系血亲或者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所谓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的血统关系的人,从自己来说,自己的(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外)孙子女等都是自己的直系血亲。所谓旁系血亲,是指除直系血亲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出于同源的人,例如自己的叔伯、姑母、兄弟姐妹等。所谓三代,是指从己身往上数,己身为一代,父母为一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一代,共为三代。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现代社会的医学、遗传学等科学都已经证明,直系血亲之间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很近,他们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都很可能存在相同的弱点或缺陷,如果他们之间结婚,所生育的子女必然要继承他们的遗传基因,从而很容易将这些相同的弱点或缺陷遗传下来,影响子女的健康,影响民族的健康及兴旺发达,同时也有悖于人们的婚姻道德观念。为此,婚姻法中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如果男女双方为直系血亲或者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即使他们通过某种途径取得结婚证,他们婚姻也属于无效婚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尚未治愈。所谓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某人患有某种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疾病,而这种疾病很可能在结婚以后影响到其配偶及后代的健康。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中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中的一项内容是婚前医学检查,它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卫生部在1986年发布了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其中规定,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的,不许结婚;性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病、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暂缓结婚。

    4、未到法定婚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或者其中有任何一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定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的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子的法定婚龄为二十二周岁,女子的法定婚龄为二十周岁,而且是以周岁来计算,而不是以虚岁来计算。对于夫妻双方的年龄悬殊,法律不禁止,只要双方都已达到法定婚龄且结婚完全是出于自愿,任何人不得以他们年龄的悬殊而宣称他们的婚姻无效。未达法定婚龄就结婚,不仅会给当事人的生理、心理及社会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为此,我国婚姻法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存在某种法定的原因,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可以撤销的原因为胁迫。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例如,以不与其结婚烧毁对方的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当事人在受到威胁而结婚时,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因而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自己是否与对方结为夫妻。

    二、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来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解释(一)》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即只允许婚姻关系本人提出且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实施胁迫行为的一方婚姻当事人无权提出 .因为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这些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

    (二)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一)》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所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调解撤诉的也不允许。在此类案件审理时,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一)》规定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提的,可以另诉解决。

    (三)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解释(一)》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角度出发,承认也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例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

    (四)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被撤销的婚姻,从结婚的一开始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由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当事人之间始终就不是合法的夫妻。既然不是合法的夫妻,当事人就不具有作为合法的夫妻才能享有的作为合法夫妻才能承担的义务,例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当事人之间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权要求继承对方的遗产。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虽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在“结婚”以后,会有各种收入,获得一定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在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时,应当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则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即人民法院在财产进行判决时,不是将财产绝对平均地一分为二,而是要考虑到双方对该无效婚姻的形成及存续等有无过失和错误。如果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没有过错,则可以根据有过错一方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财产少分或者分给该有过错的一方,而将财产多分给无过错的一方;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可以根据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财产多分给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而少分给过错相对较大的一方,以便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或者过错较小一方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时,无论是由当事人协议处理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还是由人民法院对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判决,都必须以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前提。因为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无效婚姻。第一个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作为合法的夫妻,依法享有夫妻的权利、承担夫妻义务,并依法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而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也就是说,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其财产应当属于第一个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一个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依法享有权利。对于这种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无论以何种方式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进行处理,都不得有所侵犯,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即使为保护重婚关系中另一方的利益,而要将重婚者的财产作为第一个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依法属于重婚者的那一部分财产,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属于重婚者合法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育有子女的,当事人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消灭。因为无论当事人的婚姻因何种原因而无效,子女都是无辜的,他们既不能决定父母能否结婚,也不能决定父母能否生育他们自己,他们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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