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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 输出PDF 打印 E-mail
  原告:康佑明,男,36岁
  被告:谢细秀,女,47岁
  案由:继承纠纷
  被告谢细秀于1957年被其姑父康保发、姑母谢月秀收养。被告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初,因被告之子不愿随养外祖父姓康,康保发夫妇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同意并与之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8000元。不久,康保发夫妇将康保发的侄子即原告康佑明过继为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康保发夫妇于2000年12月、2001年9月先后去世。被告应付康保发夫妇的生活费实际只付了3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4500元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予以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保发夫妇与被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属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应由康保发夫妇以外的人所享有,康保发夫妇去世,被告即可终止支付。康保发夫妇与原告康佑明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费享有继承权并要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
  本案在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康保发夫妇有无继承权问题上没有什么难度。在收养法实施后,民间发生的过继,只要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即不能承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关系,也不产生事实收养的效力。原告在2000年期间过继给被继承人康保发夫妇,因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多年后的行为,且过继不久被继承人即先后去世,依法是不能承认原告是康保发夫妇的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所以,即便被告应予给付的剩余生活费构成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也是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依照与康保发夫妇签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尚未给付的4500元是否能够构成康保发夫妇的遗产,或者说该未给付部分是否为遗产中的债权。应该说,包括继承法本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规范对此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应予给付的生活费,是维持另一方当事人最低基本生活要求的经济保障,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这种性质决定,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给付期间对生存的接受给付权利人必须为给付,不给付的构成违约,权利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如权利人死亡,就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权利人的遗产,权利人的请求权也不能继承移转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在继承法理论上认为这种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把这类与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生活费、残疾补助金等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所以,即便认可原告对康保发夫妇享有继承权,被告未向康保发夫妇给付的生活费,原告也是无权请求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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